(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贵州省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骏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利达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清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席德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骏,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营盘西路**号*栋。身份证号码:5226011966********。委托代理人黄雪刚,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全琴,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达责任公司因与杨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凯里市食品公司为国有企业。2006年经过改制成立利达责任公司。在《利达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和《全体股东授权签字明细表》中,载明股东为徐洪炳、杨骏等39位。2006年10月8日凯里黔元会计师事务所向利达责任公司(筹)全体股东具出《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30万元,由徐洪炳、杨骏等39人股东缴纳。2006年10月30日股东大会通过了《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徐洪炳、杨骏等39位股东在通过的章程中签名,章程第二条规定“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凯里市食品公司改制后,原企业自愿入股人员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条第一项股东的姓名、股东出资额、身份证号及住所中,列有徐洪炳、杨骏等39位股东。2006年11月16日“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凯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7年2月1日利达责任公司向杨骏核发了《股权证》,公司成立后,杨骏被选举为公司董事,一直参与公司经营活动。2013年11月19日共有47人(含部分股东)了解得知杨骏于2006年2月28日原凯里市食品公司改制前,已调离原凯里市食品公司,杨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应清退其股东资格,故向利达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了书面建议。2013年12月5日董事长组织召开董事会,讨论了杨骏股东资格问题,出席7人,列席3人(含杨骏),会议未有形成统一处理意见。2014年1月13日利达责任公司向财务科下发通知:由于杨骏股份资格存在争议,经2014年1月10日董事会复议,决定暂缓发给杨骏2013年年终股份分红及2014年每月的股份应发现金。2014年3月5日利达责任公司接到杨骏提出的《关于告知停发每月分红以及年终股份分红理由的申请》后,于2014年3月6日组织召开了董事会,董事出席会议7人,列席3人,会议第三项决议:1、杨骏同志依照公司章程第二条取消其股东资格,退还其本金,收回股东证,2014年起停发一切分红;2、2013年分红由你本人领取,但如果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3年分红本人暂不能领取;3、如果通过司法程序,杨骏如败诉,将清退改制后至今杨骏所获分红。同月7日利达责任公司向杨骏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1、由于你已于2006年2月16日经市委书记办公会研究同意调离凯里市食品公司,到市自来水公司工作,并未参加企业改制,依照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条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凯里市食品公司改制后,原企业自愿入股人员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你在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入股份,违反本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决定取消你股东资格退还本金,收回股权证,2014年起停发一切股东分红;2、2013年分红由你本人领取,但如果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3年分红你本人不能领取;3、如果通过司法程序,你如败诉,将清退改制后至今所获分红。为此,原告杨骏于2014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利达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还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杨骏作为利达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前述两条的规定,应当享有收益和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利达责任公司董事会2014年3月6日对杨骏作出的第2条、第3条决议即“2013年分红由你本人领取,但如果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3年分红你本人不能领取;如果通过司法程序,你如败诉,将清退改制后至今所获分红”,该决议内容不仅剥夺股东的诉权,也剥夺了股东的收益权利,其内容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杨骏诉请确认利达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无效,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骏是否符合利达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2006年2月28日之前,杨骏原是凯里市食品公司职工。2004年原凯里市食品公司响应政府号召,开始推行公司改制工作,杨骏和其他职工一样,也面临转变职工身份的情况。原凯里市食品公司在改制过程中,考虑到改制后,职工今后的发展,积极发动职工,采取自愿出资的原则以及同步筹划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推动凯里市食品公司的改制工作。2006年1月3日、13日杨骏先后分别向原凯里市食品公司交纳了入股资金3万元、9万元,合计12万元,符合出资入股要求。同年2月,虽然杨骏经凯里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文调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市污水处理厂工作,仍具有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但是,杨骏继续参加原凯里市食品公司改制新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入股,并于同年5月又交纳了入股资金6万元,杨骏入股资金达18万元。由于原凯里市食品公司仍同意杨骏投资入股,在原凯里市食品公司改制后,杨骏已成为利达责任公司成立中39位股东发起人之一,其出资经过验资,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确认和登记,参与了公司章程的审定。利达责任公司成立后,杨骏曾被推荐为公司董事,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杨骏成为利达责任公司的股东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参加公司入股的相关规定,利达责任公司章程第二条的规定是“原企业自愿入股人员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并没有限制其他人员成为公司的股东。利达责任公司董事会2014年3月6日对杨骏作出的决议第1条即“杨骏同志依照公司章程第二条取消其股东资格,退还其本金,收回股东证”。董事会作出取消股东资格决定,不仅《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规定董事会行使消股东资格的职权,而且,在利达责任公司成立的章程中,也没有相关的约定,因此,利达责任公司董事会2014年3月6日对杨骏作出的决定,其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杨骏诉请确认利达责任公司董事会2014年3月6日对其作出决议无效,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达责任公司以杨骏不属于原凯里市食品公司改制的职工,违反了利达责任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不能成为利达责任公司股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利达责任公司董事会2014年3月6日对杨骏作出的决议,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利达责任公司董事会2014年3月6日会议作出第三项“有关杨骏同志暂停发放其股份分红的问题”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即“1、杨骏同志依照公司章程第二条取消其股东资格,退还其本金,收回股东证,2014年起停发一切分红;2、2013年分红由你本人领取,但如果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3年分红本人暂不能领取;3、如果通过司法程序,杨骏如败诉,将清退改制后至今杨骏所获分红。”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利达责任公司负担。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向被上诉人杨骏进行了释明,2014年12月18日,杨骏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将诉讼请求从撤销公司决议变更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2015年1月8日,利达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原告杨骏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异议》。201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达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黔东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4年11月5日一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杨骏在2014年12月18日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变更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这一做法严重地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2015年1月8日对此书面提出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利达责任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凯里市食品公司改革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产是政府主管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资产,公司的股东是原国有企业的职工,必须与国有企业一次性安置解除劳动合同,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才具备利达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凯里市财政局在企业改制时行政性调整、划转给利达责任公司的资产,折合到每个股东,金额为人民币223766元,杨骏只投资了18万元,投资不到位,不具有资合性;杨骏在利达责任公司成立时已经调至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工作,还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符合利达责任公司股东条件,不具有人合性。一审判决把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公民自然人组建的有限责任,相提并论,认定杨骏具有股东资格,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骏没有参加企业改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没有改变,投资不到位,董事会行使除名权作出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董事会职责,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骏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更改诉讼请求后,依法重新向双方当事人制定了举证期限,并重新指定了开庭时间,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次开庭中也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称杨骏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具有人合性,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公司法法理和法律规定。杨骏投资入股是经上诉人股东大会认可的行为,上诉人及其股东在明知道杨骏已经调离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杨骏入股并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连续三届选举杨骏为公司的董事,杨骏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完全系合法、自愿的民事行为,不存在任何欺诈。上诉人辩称至2013年,也就是杨骏成为公司股东已经7年,公司大部分股东才发现杨骏已经调离,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上诉人称杨骏出资不足,投资不到位,不具有资合性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骏已经按照认购的公司股份足额出资,该出资已经依法经黔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所称的凯里市财政局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给改制职工的8592345.78元的净资产,其中有572万元是向凯里市屹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借款。上诉人实际得到的净资产指示自愿入股股东的出资330万元,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也是330万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向被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实际上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规定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从实际上看,人民法院往往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才能发现并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前后两个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完全一样,一审法院也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开庭组织了质证,这实际上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严重地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杨骏成为利达责任公司的股东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公司法》对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员资格并没有强制性排除规定,最终还是要遵从全体股东的意志。利达责任公司成立之时,同意杨骏投资入股,杨骏已成为利达责任公司成立中39位发起人之一,其出资经过验资,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确认和登记,参与了公司章程的审定,利达责任公司成立后,杨骏还被公司股东推荐为公司董事,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时间长达七年之久。另外,利达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330万元,杨骏已经按照认购的公司股份足额出资18万元,获得利达责任公司5.45%的股份,该出资已经依法经黔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杨骏成为利达责任公司的股东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对利达责任公司提出的杨骏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公司法》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核心价值,股东权利是《公司法》中最重要的权利,应得到充分保护,剥夺股东权利属于公司中的特别重大事项,应该召开股东大会,由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作出特别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解除股东资格,剥夺股东权利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法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利达责任公司在杨骏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董事会决议剥夺杨骏的股东权利,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决议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利达责任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贵州省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利达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辉助理审判员 陈 松助理审判员 赵传毅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