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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柯绪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绪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柯绪承,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31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7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绪承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绪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柯绪承在广州火车站第九候车室排队进站乘车时,趁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曾某某左后裤口袋内扒窃人民币900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绪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绪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5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柯绪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柯绪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绪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乘车使用的车票和赃款、被抓地点的照片辨认无误;并有被害人曾某某关于被盗的陈述,对乘车使用的车票和被盗人民币的照片辨认无误;有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关于案发当日,二人目睹柯绪承扒窃并当场将其抓获的归案情况说明;有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9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材料;有关于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绪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绪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