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传才与张玉军、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才,张玉军,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18号原告:刘传才,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玉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超,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传才诉被告张玉军、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才、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才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玉军由被告李超担保向原告借款26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一年内本息两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玉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张玉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0元及利息5852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李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传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军向原告刘传才借款及被告李超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玉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超辩称,被告李超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请求驳回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超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超对原告刘传才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2中,被告李超的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张玉军的户籍证明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传才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玉军以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李超担保向原告刘传才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和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刘传才出具了欠据,每年核算后重新书写欠条。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玉军尚欠原告刘传才借款26600元,欠条内容为:“今借到三官小学刘传才现金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00),月利息按1%计算,一年之内本息两清,口说无凭,立字画押为证!担保人:李超经手人:李超借款人:张玉军2013、1、27号。”该借款本息二被告自2013年1月27日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玉军向原告刘传才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张玉军应当按期归还借款266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玉军应支付的利息为:按本金26600元、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刘传才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超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被告李超也否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李超对该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传才借款本金26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6600元、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传才对被告李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张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