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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隆、胡常珍诉被告李一双、任双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隆,胡常珍,李一双,任双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永隆。原告胡常珍。被告李一双。被告任双竹。原告王永隆、胡常珍诉被告李一双、任双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隆、胡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双、任双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隆、胡常珍诉称,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以购置车辆运营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向二被告借出本金40000元,约定用二被告坐落于贵州省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十组的房屋作抵押,每月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7000元(按5%/月计算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了的利息)。经多次催索,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2日前下欠的利息47000元;2、二被告按约定5%/月支付二原告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原告王永隆、胡常珍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李一双、任双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利息为每月2000元),每月11日至13日支付利息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李一双、任双竹夫妇二人今共同借到王永隆、胡常珍夫妇二人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每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00元),利息于每月十一日至十三日按月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月还清利息及所借款项,王永隆、胡常珍夫妇有权占用李一双、任双竹夫妇房产(以房产证作抵押),若到期后仍需使用该款时则需双方同意后重新订立字据方能使用。此项借款月利率为%5,大写:百分之伍。此据!借款人:任双竹、李一双,日期:2012年5月11日,注:电话0858361****,手机1398590****,身份证:李一双5202021966054416,任双竹520202196406442X。”借款出借后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二被告按5%/月的利率向二原告支付了利息21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0%。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二被告应否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二被告应否支付二原告利息,支付多少。关于二被告应否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后,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否支付二原告利息,支付多少的问题。自借款出借至2015年3月12日共34个月,以5%/月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了的利息,二原告主张尚欠利息47000元,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40000元×5%/月×34月=68000元,由此可以确定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21000元(以利率5%/月计算的应付利息68000元-以利率5%/月计算的尚欠利息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二被告与二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视为短期借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6.10%/年的四倍计算,利率为6.10%/年÷12月/年×4倍≈2.03%/月,超过此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3月12日,借款总共产生的利息应当为40000元×2.03%/月×34月=27608元,扣除二被告共支付了的利息21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利息为27608元-21000元=6608元,支持利息6608元,二原告超过此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二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亦应当按照2.03%/月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一双、任双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隆、胡常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2日前下欠的利息6608元,并按2.03%/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永隆、胡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王永隆、胡常珍负担1010元,被告李一双、任双竹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林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