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林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226号罪犯李林,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5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杨小林、李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0010元;杨小林、李林与(2012)甬鄞刑初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侯康州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仕民、胡兴秀,被告人杨明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先德、王海容和(2012)甬鄞刑初字第8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刘亚州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安世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2600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害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长期),赔偿款人民币1260010元未支付被害人;在看守所打架,受到严重警告处分(扣考核分10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记功、2014年获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违规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林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该犯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害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长期),赔偿款人民币1260010元未支付被害人;在看守所打架,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综合考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