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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涂丽妙与吴梅莲、张芳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丽妙,吴梅莲,张芳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涂丽妙,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吴梅莲,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芳泽,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原告涂丽妙与被告吴梅莲、张芳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丽妙和被告吴梅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丽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梅莲、张芳泽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2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梅莲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芳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吴梅莲、张芳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2012年4月22日,��于被告吴梅莲、张芳泽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0月22日,双方约定再延长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3月18日,双方又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1月17日,双方再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吴梅莲、张芳泽催讨未果,被告吴梅莲、张芳泽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6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吴梅莲、张芳泽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涂丽妙与被告吴梅莲、张芳泽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梅莲、张芳泽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梅莲、张芳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梅莲、张芳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涂丽妙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梅莲、张芳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陈先安人民陪审员  周文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长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