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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蒋余城、安徽乐林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蒋余城,安徽乐林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余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乐林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同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余城、安徽乐林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余城、乐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蒋余成醉酒驾驶被告乐林公司所有的皖NLL0**号轻型货车,沿寿六路行至S203线165KM+100M处与王道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道祥受伤,乐林公司所有的皖NLL0**号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5月20日,寿县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47036.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取得追偿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47036.5元;二、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00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蒋余城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王道祥47036.5元。证据二.原告赔付信息单,证明原告在判决后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王道祥47036.5元,并承担了诉讼费。证据三.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蒋余城饮酒驾驶,被告乐林公司是知道的,公司在车辆管理中存在过错。蒋余城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付,但我已和王道祥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蒋余城向原审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一份。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蒋余城提供的和解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蒋余成醉酒驾驶被告乐林公司所有的皖NLL0**号轻型货车,沿寿六路行至S203线165KM+100M处与王道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道祥受伤,乐林公司所有的皖NLL0**号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5月20日,寿县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王道祥47036.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要求二被告在赔偿范围内返还原告赔偿款4703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乐林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蒋余城醉酒驾驶车辆而未制止,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赔偿责任。蒋余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余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32925.7元;二、被告安徽乐林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14110.8元。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蒋余城负担。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乐林公司与蒋余城系雇佣关系。事发当晚,乐林公司组织公司员工聚餐,安排蒋余城等人吃饭、喝酒。蒋余城在喝酒后将车辆开回停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蒋余城将车辆开回停放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雇员蒋余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乐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审仅将乐林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蒋余城作为使用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进行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47036.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蒋余城驾驶乐林公司所有的车辆回家途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蒋余城履行职务期间。蒋余城系乐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也系乐林公司所有。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蒋余城参加乐林公司的聚餐后,将车辆开回家途中。该时间段并非正常上班时间,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蒋余城将车辆开回家的行为是受乐林公司的指派,因此不应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蒋余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蒋余城驾驶车辆回家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审法院按照车辆实际使用人蒋余城与车辆所有人乐林公司对侵权行为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