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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魏与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魏,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沈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颍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沈魏,男,2009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张云,系沈魏母亲。委托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颍上县。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秀成,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坤,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沈魏不服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2014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沈坤颁发的颍房局监字第99××73号和99××74号房地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出庭须知。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魏的法定代理人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友标,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秀成、周岭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沈坤颁发的颍房局监字第99××73号和90××74号房地产权证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沈坤颁发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对颍房局监字第99××73号房地产权证的证据:1、审核业务书;2、房地产权证存根;3、身份证复印件;4、公证书;5、受理单;6、告知单;7、登记须知;8、测绘报告;9、申请书;10、墙界表;11、收件收据;12、收费清单;13、原房产证。二、对颍房局监字第99××74号房地产权证的证据同对颍房局监字第99××73号房地产权证的1-13证据及登记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为第三人沈坤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沈魏诉称:原告沈魏之父沈继前于2011年5月因车祸去世,其生育三子,长子沈坤二子沈李是同胞兄弟,其母在沈继前去世前病故,原告沈魏与沈坤、沈李是同父异母的兄弟。沈继前生前遗留房屋二套、坐落于颍上县慎城镇龙门社区居委会顺河南路,分别为南北楼各一套。后经三兄弟协商,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协议为:坐落于颍上县慎城镇龙门社区居委会顺河南路46号4单元2室的北楼归原告所有,其母亲张云为财产代管人;南楼一套归沈坤、沈李所有。原告沈魏和其母亲张云一直住在北楼套房。2014年11月份原告听说第三人沈坤伪造颍上县公证处公正文书,骗取被告为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尽行政审批审查义务,对颁证事实审查不清,没有对遗产继承人和颍上县公证处进行查询,以及对周围邻居进行询问,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沈魏向法院提举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014年颍民一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分配协议,证明涉案的房产已分割,原告沈魏分到其中的一处房产;3、颍上县公证处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皖颍公证第0026号继承公证书不是颍上县公证处出具的。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沈坤颁发房地产权证,按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书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依法进行登记颁证。因而为第三人沈坤登记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坤未有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审核业务书、房地产权证存根、身份证复印件、受理单、告知单、登记须知、测绘报告、申请书、墙界表、收件收据、收费清单、原房产证、登记询问笔录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的两套房屋坐落于颍上县慎城镇龙门社区居委会顺河南路46号,原为沈继前所有。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沈坤的申请和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沈坤颁发了颍房局监字第99××73号和99××74号房地产权证。原告沈魏得知后以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将其所有的房屋颁证给第三人沈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沈坤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登记程序和材料审核上并无不当。但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事实,提供不真实的公证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主动注销了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不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敏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