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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诉刘明全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刘明全,李高战,马新平,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智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全,男。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战,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3日5时10分,原告驾驶赣B827**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68KM+750M路段时(和平县行政辖区),车头与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停靠在主车道由被告李高战驾驶的浙KJ18**(浙KJ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河公交(高一三中队)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高战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4年4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93259.19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内外踝骨折;5、右内外踝骨折;6、双下肺挫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周;2、双下肢禁止负重1个月后定期查X线片,视表现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地;3、适当双下肢功能锻炼;4、随诊。备考:住院留陪1人;2、全休半年;3、下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人民币2万元。原告伤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725号《关于刘明全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刘明全的残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刘明全与张青华夫妇生育有子女2个,分别是刘崇智,男,1998年6月26日出生;刘晨灵,男,2007年5月15日出生(三级肢体残疾)。原告有扶养人3个,分别是:儿子刘崇智、刘晨灵和母亲叶福秀。叶福秀于1944年5月16日出生,生育子女3个。再查明,被告李高战是浙KJ18**(浙KJ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新平。被告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以现金买卖形式转让给被告马新平。该车由被告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是122000元和10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计算,法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3259.19元;2、误工费17284.60元(52574元/年×120天);3、护理费10680元(89元/天×12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13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7、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35877.05元[刘崇智2503.05元(8343.50元/年×2年×30%÷2人)+刘晨灵25030.50元(8343.50元/年×20年×30%÷2人)+叶福秀8343.50元(8343.50元/年×10年×30%÷3人)];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车辆修理费40445元;11、事故救援拖车费1060元;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13、鉴定费700元。共计434258.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浙KJ18**(浙KJ6**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31225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18580.62元,由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即9367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高战、被告马新平、被告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全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全经济损失人民币218580.62元;三、驳回原告刘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告刘明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我司认为该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在举证期间内要求对其进行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要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和平县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我司意见,直接下判决。因此我司要求撤销(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进入重新鉴定程序。结合本案证据,肇事车浙KJl859车、浙KJ6**挂车的行驶证年检有效期均至2011年4月,而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23日。因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的状态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高战系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我司只有在两证(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机动车状态良好的情况下才同意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明全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残疾鉴定不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鉴定时因为上诉人等没有进行理赔,被上诉人是请求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八级伤残是符合规定的。2、关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的问题,交警部门复印的是没有证件反面的内容,一审重新提交的是有经年审的证件内容。3、上诉人的上诉状并无盖章、法人签名,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李高战、马新平、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对被上诉人刘明全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2、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关于被上诉人刘明全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问题。被上诉人刘明全受伤并经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刘明全的残情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结论符合实际。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并不能证实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一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具有免责事由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未经年审车辆,李高战的驾驶证也未经年审,故上诉人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赔偿事宜免责。经查,肇事车浙KJl859车、浙KJ6**挂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4月,李高战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12日,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免责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周春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小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