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井玉诉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玉,高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王井玉,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被告高海滨,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井玉诉被告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玉、被告高海滨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答辩称:2003年4月,陈广瑞因建设气象局工程雇佣被告夫妇作门卫工作,约定被告高海滨工资为1000元每月,没有约定被告高海滨妻子的工资。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陈广瑞达成合伙协议,合伙建设气象局工资,直到2006年4月30日,气象局的工程没有交由陈广瑞和原告施工,陈广瑞和原告撤出了工地,这三年期间,陈广瑞和原告没有向被告夫妇支付工资,被告在2004年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支工资1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2004年12月16日、2004年12月24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三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反驳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陈广瑞雇佣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陈广瑞系合伙关系,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借支工资,但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陈广瑞尚未合伙,而另外两枚借据中明确注明系借款,并未标注借支工资,被告反驳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驳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庭审中陈述未为被告设定还款的宽限期限,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还款宽限期限,因此,被告的该反驳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滨偿还原告王景玉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海滨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王景玉承担20元,被告高海滨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