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胜伟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胜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959号罪犯刘胜伟,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出赃款人民币4255元发还被害单位(均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泉刑终字第8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胜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胜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胜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胜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胜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