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冀川源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川源通贸易公司)诉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四川冀川源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锡康,男,住四川省旭阳镇。原告四川冀川源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川源通贸易公司)诉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锐翔、程锡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诉称: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及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设立的自贡板仓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7日在自贡签订《自贡板仓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工艺管道、管件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承包的位于板仓街36组的自贡板仓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所属的工艺管道等材料供应分包给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由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供货,约定了1、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按照合同附件清单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项目部供应工程所需的各型碳钢管、不锈钢管和管件阀门以及设备安装所必须的耗材、辅材;2、供货周期;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付给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货物送到后经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项目部验货核对数量和规格后三日内,付当次货款的50%给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在所供货物按合同安装完成后三日内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及其项目部将安装完成货物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给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工程完工后该项目部支付全部货款;4、辅材由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承担费用和采购;5、管道管件金额暂定56万元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施工现场的要求于2013年12月4日起陆续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总承建的自贡板仓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部供应各种管道管材及其他材料,截止2014年4月10日,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共计供应价值1003575元的材料,但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仅支付了48万元的材料款,包括1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和38万元的管道管件材料款,余款523575元经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支付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管道管件及相关材料款5235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承担。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所称的不属实,要求支付523575元的材料款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合同第七条工艺管道的主要材料的金额暂定为56万元,具体采购项目单价详见清单,采购项目工程量以工艺施工图纸计量,供货数量就应当以工艺施工图为准;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存在隐瞒报价问题,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低于实际送货的价格,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收货时注明了价格待定,高出的价款应该扣除,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没有按照工艺施工图纸的工程量及附件清单项目供货,造成多供货,错供货,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多次致函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要求其将多供错供的货物搬走,但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统计计算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多供错供的管材款为525974.70元,符合工艺图纸要求的货物只有235230.17元,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已付款525278元,不存在还要支付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50多万元的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的主体资格;2.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的主体身份;3.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内容;4.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供应价值1003575元管道管材等材料;5.采购计划,拟证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通知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按计划供货,即便有争议也视为对有争议部分合同的变更;6.(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234号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供货清单上何漉是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的采购人员;7.林继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供货的情况。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贡板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工艺管道、管件供应及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没有按照施工图施工和供货,存在多供、错供货物,没有完成整个工程就退场,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提供的材料报价清单,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供货价格高于签合同时候的报价单,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违反约定;3.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供货价格高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没有认可送货的价格,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有多报价的情况;4.厂区工艺管线平面布局图,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中工程项目供货,其供货数量不符合施工图的计量要求,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不应当对多供错供的材料承担责任;5.材料供应清单,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多报价89084元,多供和错供价格合计404562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6.告知及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要求提供资质证书,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没有提供,存在无故停工事实,多供、错供的货物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要求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搬离,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没有搬离,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没有提供人工费清单;7.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已经将告知和回复函寄给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并与6号证据相印证;8.快递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已经收到告知和回复函,并与6、7号证据相印证;9.错供、多供货物照片,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多供、错供的货物还在施工现场;10.施工技术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施工应该以工艺图为准,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没有按图施工和供货;11-13.成都勘测设计院通知三份,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停工,工期延误给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造成损失,安装工程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提供管材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4.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588858元,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15.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发给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多供错供的货物,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再次告知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要求其搬离,但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至今未搬离;16.邮政特快专递及网络查询结果清单,拟证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已将2014年7月29日的通知寄交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的事实,并与15号证据相印证;17.成都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关于再次要求撤离不合格管材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发包方再次要求搬离,并与13号证据相印证;18.《自贡高新区板仓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阀门设备采购文件》,拟证明应当由发包方供货的项目,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错供;19.工艺管网安装费用,拟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实际供货及多供错供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对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不是按照约定供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有三份清单无收货人签字,核实后以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的证据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何漉是资料员,不是采购员,而且采购计划只是草稿,不是规范性文件;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供货数量,存在多供错供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货物的价格、数量都不清楚,而且是孤证。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对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举示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报价清单,是要约邀请,不能作为采购依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多供错供货物;对证明4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没有收到施工图;对证据5有异议,是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7、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16、1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9系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的单方行为,未经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核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举示的证据1、2、3、6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7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举示的证据1—4、6—20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4中2013年11月17日购导管费的16000元系合同签订前的买卖行为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6日张建领取的人工费5000元、托运费1775元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及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设立的自贡板仓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7日在自贡签订《自贡板仓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工艺管道、管件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承包的位于板仓街36组的自贡板仓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所属的工艺管道等材料供应分包给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由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供货,合同约定了1.工程材料供应范围:各型碳钢管、不锈钢管和管件阀门以及设备安装所必须的耗材、辅件,具体规格和数量详见附件清单(清单无耗材附件的具体规格和数量的,此部分的合同单价含在乙方安装费用的总报价之中;清单中“红字”部分项目除外);2.供货周期:按工程进度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确定;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货物送到后经甲方项目部验货核对数量和规格后三日内,付当次货款的50%给乙方,在所供货物按合同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及其项目部将安装完成货物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该项目部支付全部货款;4.辅材由乙方承担费用和采购;5.合同金额:工艺管道管主要材料(含预埋导管等)采购实行清单项目单价承包,金额暂定为56万元,具体采购项目单价详见附件清单,采购项目工程量以工艺施工图纸计量等。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提供了应供应材料的报价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支付了预埋件安装及材料预付款10万元,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共计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482000元,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和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均不能明确人工费和材料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工地送货25批,25张销货清单中有3张无收货人签字,有11张注明价格待定,该25批管材管件未按工艺施工图纸的要求供货。2014年3月12日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告知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由于其没有提供安装资质和安装人员资格证件以及无故停工3天,要求终止合同,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抓紧施工、整改不合格工程、撤离不合格管材,并且要求尽快将不合格的管材清理出场,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通知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在收到通知7日内将不符合工艺施工图纸的管材搬离施工场地,如果逾期不搬离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自行承担,但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收到通知后,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处理此事,这些管材到目前为止仍堆放在施工现场。2014年12月6日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支付管道管件及相关材料款5235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从事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项,但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工艺施工图纸确定的数量供应管材管件,应当由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供应的材料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也一并供应了,导致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供货多供和错供。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在销货清单上所列的单价与其投标时的报价清单不一致,虽然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的材料员签收了23份清单,但不能认为是对单价的确认,只能代表收了货物,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随意变更管材管件的价格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在收到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在收到通知7日内将不符合工艺施工图纸的管材搬离施工场地,但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怠于行使相关的权利,对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的通知置之不理,其后果应当由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承担。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以按照附件清单供货要求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支付货款,显然与实事不符,与工艺施工图纸相符的管材管件才属于合同范围,超出该范围的管材管件,不能强行卖给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称开工前未收到工艺施工图纸,不符合实事,没有工艺施工图纸就不能施工,且证人林继兵也证实是按工艺施工图纸施工的。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虽然单方面按照工艺施工图纸和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的报价清单计算出符合工艺施工图纸的管材管件的价格为235230.17元,但基本与实事相符,且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支付给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的人工费和材料款482000元,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和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均不能说明其中材料费的金额。故原告冀川源通贸易公司要求被告宏盛建业投资公司支付管道管件及相关材料款5235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冀川源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元,诉讼保全费3138元,合计7656元,由原告四川冀川源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勾廷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