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秋英与黄长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英,黄长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林秋英,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黄长福,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秋英与被告黄长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秋英诉称,2013年5月间,被告黄长福向原告定制加工石材方料,约定交货时现金结清,但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在原告的货款清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31543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31543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长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黄长福向原告定制加工石材方料,2014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货款清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款人民币31543元。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清单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长福向原告林秋英定制石材方料,应在收取方料的同时支付承揽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对欠原告的承揽款进行确认,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请求应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承揽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债务时双方有约定支付确认日之前的经济损失,因此该经济损失应该从被告确认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被告黄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福应支付原告林秋英承揽款人民币31543元及经济损失(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5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4.29元,由被告黄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晓平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