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清泉与陈广玉、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泉,陈广玉,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刘清泉,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花郓城县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玉,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曼,董事长。原告刘清泉与被告陈广玉、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泉及委托代理人陈春花、被告陈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泉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棉纱用于生产,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900元,后经催要偿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145900元,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要二被告偿还货款145900元。被告陈广玉口头答辩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是事实,共购买原告近490000元的棉纱。后经结算是欠原告货款165900元,但此款是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经营中欠原告的货款,当时被告陈广玉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广玉此行为是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陈广玉个人承担责任。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应承担的运输费用1600元没有从欠款中去除。同时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时,原告未提供发票,所以公司偿还货款20000元后余下的货款未付清。如从下欠货款中去除原告应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费用83000元,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愿支付原告下剩的货款。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8日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原有股东4人,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陈广玉。2014年9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陈广玉儿媳鹿曼,公司股东变更为刁怀信、鹿曼。在公司经营中2012年至2013年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棉纱用于生产,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于2014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65900元,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广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棉纱款壹拾陆万伍仟玖佰元正(165900元)截止今日起以前欠条��算清,陈广玉2014年1月30日。其上加盖了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欠条及公章的真实性被告陈广玉予以认可。被告方出具欠条后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庭审时,原告同意从下欠货款中去除其应承担的运输费用1600元。被告陈广玉称,与原告发生业务时,原告表示向被告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对双方发生业务总额490000元,原告均未提供发票。结算时对原告应提供发票的费用83000元未去除,因此发票费用83000元应有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购买原告棉纱的价格,是去除增值税发票费用后的价格,此费用不应再有原告承担,同时如提供发票,其费用不会是被告陈述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被告公司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原告刘清泉与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之间虽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已进行了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数量、质量上的瑕疵,被告应依法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可从下欠货款145900元中去除应承担的运输费用1600元,下剩的货款144300元应由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广玉称,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应去除原告应承担的增值发票费用83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在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原告应提供发票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时,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是双方当事人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只是原告的从给付义务,但对开具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未���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交易中出卖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买卖方应当单独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的同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据此被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和赔偿所致的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此对被告陈广玉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陈广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洽谈业务,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公司经营中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对被告陈广玉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广玉承担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清泉货款144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清泉对被告陈广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到1609元,由原告刘清泉负担25元,由被告郓城县玉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