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江琳。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本院受理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大学毕业后,便把户口从杭州迁至现居住的“平阳县麻步镇西岙南路16号”,后于2012年9月被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卫生院录用(事业单位编制),一直工作至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的户籍地在平阳县,工作单位是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卫生院,且都正常上班,不存在经常居住地在金华的问题。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平阳县萧江镇(麻步镇)西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卫生院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聘书、被告自2012年9月-2015年4月的工资表等证据可看出,被告自2012年8月起至今一直工���、生活在平阳县,即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平阳县,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越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