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海琳与程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琳,程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良生,男,汉族。上诉人吴海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2015年3月24日,岳西县人民法院按照上诉人吴海琳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邮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限其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诉讼费用3090元或提交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及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4月9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来到上诉人家中,依法再次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琳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江 莹代理审判员 潘朝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