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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夏明忠与谭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忠,谭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夏明忠。委托代理人周晓月(受夏明忠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德龙。原告夏明忠与被告谭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忠的委托代理周晓月,被告谭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忠诉称:2013年6、7月份,他与谭德龙因工程业务往来相识。2014年1月2日,谭德龙因经营急需周转向他借款,他将一份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123029960,金额7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出借给谭德龙,谭德龙向他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但到期至今分文未还。后经他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谭德龙归还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德龙辩称:对夏明忠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他现在靠低保生活,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夏明忠所述。2015年4月22日,夏明忠诉至本院,要求谭德龙归还借款并支付其利息损失。庭审中,夏明忠表示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德龙向夏明忠借款70000元,有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谭德龙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谭德龙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率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夏明忠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夏明忠已预交),由谭德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夏明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