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军、杨雯颖与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占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培灼,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雯颖。委托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占伟、刘培灼,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连晓娜,被上诉人杨雯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04年10月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百脑汇科技大厦27层的2702、2705-2712号以及2715-2718号共计15套房屋。上述房屋于2006年4月交付二原告。二原告于2011年因房屋顶部漏水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维修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以(2011)南民初字第58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军、杨雯颖所有的百脑汇大厦27层房屋屋顶漏水处进行维修,达到正常使用状态,2012年5月1日前履行;二、原告张军、杨雯颖放弃经济赔偿的请求;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维修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后,原、被告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前将坐落于南开区鞍山西道百脑汇大厦27层15套房屋屋顶漏水问题维修完毕(至不漏水为止);被告对修缮部分保修四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4年6月,被告在原审法院起诉原告拖欠水、电、采暖费等纠纷。2014年7月,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张军诉至原审法院。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自2006年12月开始承租原告张军的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百脑汇科技大厦27层的2702、2705-2712号以及2715-2718号房屋起,租赁房屋每年雨季均漏水,经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亦未采取相应措施。2012年8月,因大雨导致上述房屋严重漏雨,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放的物品及摆放的橱柜等遭受严重损失,展厅、办公室及公共走廊部位的天花板损坏,故要求判令原告张军赔偿仓库物品及橱柜材料等损失及维修施工劳务费共计7236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张军答辩时称,是开发商(即本案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开发商赔偿。原审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纠纷做出认定: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开始承租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百脑汇科技大厦27层的2702、2705-2712号以及2715-2718号房屋。自承租上述房屋后,即发现房屋存在漏雨问题,虽曾告知出租方,但并未得到维修。2012年8月,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上述房屋因下雨漏雨,导致展厅、办公室、公共走廊等部位的天花板损坏,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上述部位花费材料费16624元、施工劳务费30730元。因原告张军交付的租赁物自始即存在漏雨现象,并不符合交付标准,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承租房屋期间因屋顶漏雨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张军予以赔偿,故判令原告张军赔偿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天花板等的损失47354元,驳回了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张军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日,原告杨雯颖给付了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47354元。现原告张军、杨雯颖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原审庭审中,被告提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报告单、支付防水工程款的发票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7月底对房屋维修完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维修工作未通知原告并经原告确认,同时提出被告在2012年9月才对房屋顶部进行了维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诉房屋的漏雨维修问题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达成维修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在执行阶段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原定维修期限延迟至2012年7月底,被告同时承诺将保修期再延长四年。被告应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对于怠于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因房屋漏雨产生的损失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据此对天津宜家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提交的维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如期并保证质量地履行了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7354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军、杨雯颖47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底对涉诉房屋完成了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败诉不构成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军、杨雯颖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上诉人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履行涉诉房屋屋顶漏水的维修义务。在其后的执行和解程序中,上诉人再次承诺2012年7月3日前将上述漏水情况维修完毕并对所修缮部位保修四年。本次诉讼之前涉诉房屋实际使用人与该房屋产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就2012年8月因涉诉房屋漏雨导致的案外人损失赔偿问题形成诉讼,被上诉人被判令赔偿,该赔偿款项系因上诉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因房屋漏雨发生损失时上诉人已完成法定维修义务,因被上诉人享案外人赔偿的损失发生于上诉人承诺的保修期间内,故上诉人仍不能免除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