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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张美琴、谢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张美琴,谢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吴晓东。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张美琴。被告谢建兵。原告吴晓东为与被告谢建兵、张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谢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东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可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8月23日前的利息,此后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吴晓东、被告张美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张美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美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建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钱是被告老婆借得,具体情况不清楚。现在被告老婆在外面联系不到,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老婆有赌博的习惯,二被告夫妻感情并不好,原告出借的时候应当通知被告一下。被告谢建兵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张美琴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谢建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美琴向原告吴晓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月息2分,于每月23日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定于2015年2月23日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张美琴仅支付了前6个月利息,之后本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美琴向原告吴晓东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美琴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之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数额也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之范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琴、谢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晓东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美琴、谢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成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