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5)519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于永祥、赵艳华、刘国忠、高瑞荣、张学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永祥,赵艳华,刘国忠,高瑞荣,张学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69592093-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张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祥,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赵艳华,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国忠,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高瑞荣,女,1973年6月7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学志,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于永祥、赵艳华、刘国忠、高瑞荣、张学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