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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映枝与被告蔡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映枝,蔡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080号原告潘映枝,女。被告蔡辉,女。委托代理人桂贤文,德安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映枝与被告蔡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映枝、被告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映枝诉称,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徐水清、熊金英以经营家具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其为凭,借条约定月息4%,未约定借期。被告蔡辉以担保人身份署名,此后借款人徐水清向其支付了8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4月7日还款50000元,后其多次找借款人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辉辩称,借款人徐水清、熊金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为两借款人担保属实,借款人在2014年4月7日归还50000元后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故本案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7日,原告2015年3月才提起起诉,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徐水清、熊金英以经营家具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潘映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为凭,借条约定月息4%,未约定借期。被告蔡辉以担保人身份署名,未约定保证期间。此后借款人徐水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4月7日还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映枝、被告蔡辉的陈述、借款人出具的被告署名担保的借条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映枝与借款人徐水清、熊金英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其他内容和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利息8000元,未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不予抵扣本金。故剩余借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人归还50000元时与原告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不在场,未继续担保,该还款日2014年4月7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映枝偿还借款50000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蔡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露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