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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叶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2011年间两被告称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我借款共计450000元,每次均由二被告向我书写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二被告按月都能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没有钱、过几天还钱等理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就利用更换借条来拖延还款期限,并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0月13日二被告亲笔向我书写借条,现借款再次到期,原告闭门不见,无奈,我只有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息暂计为54000元;2、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四次共计向我借款450000元。并且被告承诺,用其名下的两车作抵押。银行打款凭证,证明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时间约定为一年;同天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载明: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到时间保证一次性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如到期无法归还所有借款300000元,叶某某愿意用自己所购轿车作抵押担保;2013年1月21日,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间约定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3年10月13日,被告叶某某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间约定为一年。以上四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时间,但是对于借款利息均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四次借款人民币合计4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4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虽然说双方约定了月息为2%,但是因为对于2013年1月1日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中提到过利息,因此视为无息借贷;而对于2013年1月1日,双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虽然写了利息为每三个月付一次,但是并没有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为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对于该四笔借款按照法律规定都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李某某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逾期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支付自各笔借款到期后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