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丽诉被告李浩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丽,李浩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王凤丽,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李浩杰,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王凤丽诉被告李浩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石象镇卫生院输液大厅排队时,被被告李浩杰打伤头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关于赔偿问题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不但态度恶劣而且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材料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18.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4年1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长葛市公安局石象镇派出所对被告李浩杰、原告王凤丽、路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在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被告李浩杰在长葛市石象镇卫生院将原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发票14张、法院临床鉴定收据一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总清单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持情况。第三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其相关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来计算。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王凤丽在长葛市石象镇卫生院输液大厅因排队与被告李浩杰发生纠纷,被被告李浩杰打伤。同日,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796.25元、鉴定费350元、材料费2元,合计4148.2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长公(石象)行罚决字(2014)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5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化解矛盾,而被告采取过激行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次纠纷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经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4148.25元、误工费347.97元(2540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390.02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36.24元;综合原被告在本此纠纷中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028.99元。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028.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