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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崔太伦与付英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太伦,付英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崔太伦,男,农民,住聊城市阳谷县。被告付英丽(又名付君),女,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崔太伦与被告付英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太伦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坐垫期间向被告交纳押金8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年后全部返还。但此后至今,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许久,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押金款8000元及自2013年8月18日后的利息。被告付英丽辩称:被告个体经营汽车坐垫。2012年,原、被告通过张俊峰介绍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坐垫,材料由被告提供,为保证坐垫质量及防止材料丢失,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押金8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加工期限为一年,如原告违约,押金8000元不予返还。对此,在收条中已注明。此后,原告仅为被告加工了两个月的坐垫便提出不再加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8000元押金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个体经营汽车坐垫生意。2012年,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张俊峰介绍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坐垫,坐垫的材料、花型等由被告提供,加工费因花色的不同而不等。为保证坐垫质量及防止材料丢失,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押金8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的加工期限为一年,如原告违约,押金8000元不予返还,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坐垫押金捌仟元整(8000)元付君2012、8月17日制度:押金2013年8月17日归还。此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坐垫二个月后便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对原告需交付的加工成品、材料的退还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均已结清。2013年8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8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押金款8000元,对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在收据中,被告明确载明押金于2013年8月17日归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加工期限为一年,如违约,押金8000元不予退还,对被告此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收据中也未载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拒付原告押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押金款,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英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太伦押金人民币8000元。二、限被告付英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太伦因欠款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英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郑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