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金华、罗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金华,罗兰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隆玉,系信用社员工。被告钟金华,男,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新宁县人,住本县。被告罗兰秀,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新宁县人,住本县。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金华、罗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华、罗兰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钟金华因生意所需,分别于1996年4月26日借款440元,1996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21‰;于1998年1月1日借款1300元,1998年9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07‰,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于2000年4月19日借款500元,2000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76‰,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于2004年1月18日借款31500元,2004年12月3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15‰,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于2007年6月30日借款12400元,2009年6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695‰,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于2008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2.6‰,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于2008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2.9‰;于2008年12月8日借款6800元,2009年12月8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2.6‰。钟金华借款后还息虽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该八笔借款均已逾期多年,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金华、罗兰秀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9294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金华、罗兰秀承担。被告钟金华、罗兰秀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八份借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钟金华分别于1996年4月26日借款440元,1996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21‰;于1998年1月1日借款1300元,1998年9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07‰,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于2000年4月19日借款500元,2000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76‰,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于2004年1月18日借款31500元,2004年12月3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15‰,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于2007年6月30日借款12400元,2009年6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695‰,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于2008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2.6‰,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于2008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2.9‰;于2008年12月8日借款6800元,2009年12月8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其余本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金华需要资金,于1996年4月26日、1998年1月1日、2000年4月19日、2004年1月18日、2007年6月30日、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21日、2008年12月8日分八次在原告下属机构丰田信用社共借款92940元,双方约定这八笔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1‰、11.07‰、11.76‰、9.15‰、10.695‰、12.6‰、12.9‰、12.6‰,到期日期分别为1996年10月30日、1998年9月30日、2000年10月30日、2004年12月31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6月15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8日。被告钟金华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该八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钟金华拒不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金华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钟金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该八笔欠款系钟金华与罗兰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故此,该八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兰秀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因借据中没有约定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钟金华、罗兰秀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华、罗兰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1996年4月26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丰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44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1‰自1996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金华、罗兰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1998年1月1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丰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13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07‰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钟金华、罗兰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2000年4月19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丰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5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6‰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钟金华、罗兰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2004年1月18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丰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315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15‰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五、被告钟金华、罗兰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2007年6月30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丰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124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95‰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六、被告钟金华、罗兰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2008年6月15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用合作联社下属丰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6‰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七、被告钟金华、罗兰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2008年6月21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丰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9‰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八、被告钟金华、罗兰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2008年12月8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丰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68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6‰自2008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九、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钟金华、罗兰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