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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德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芳、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男方没有责任心,对女方不关心,与别的女��关系暧昧,导致试管婴儿未成功。女方于2014年6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男方仍不珍惜。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离婚;2、无子女、财产纠纷。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一封信(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男方有过错导致双方分居。被告高某对该证据质证称:是我写的,真实性无异议。写这封信的目的是不知道怎么跟原告沟通,所以给原告写信,请求原告原谅,我不想离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田民诉前调字第006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女方(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高某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高某在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对原告还有感情;3、在2014年5月份之前,虽然与原告有些小矛盾,但我们生活比较幸福;4、2011年6月18日举办过酒席,与原告生活都很幸福;5、财产方面没有纠纷。被告高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6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由于最近一段时间,被告高某对原告徐某的生活不够关心,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离婚;2、无子女、财产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婚前相处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婚姻基础尚可。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应当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增强家庭观念,积极承担起对家庭、对配偶的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隗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