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田×,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何×,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田×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并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田x1。因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长,互相不太了解,因被告意外怀孕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2年9月,双方因争吵动手,原告被抓伤,被告就此提出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小升初,怕影响到孩子升学,经双方家属劝阻未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原、被告出售广安门外一居室,获得人民币125万元,还贷25万元,剩余100万元。2013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走30万元为其哥哥购置住房一套,双方就此事多次争吵,现在余款都在被告手中。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拿起菜刀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的父母都患有血压高,因被告原因两位老人经常失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2014年4月29日由西城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现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经常不回家,如果回来也是深夜,严重影响两位老人休息。现双方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田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田x1十八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4日生育一女田x1,并于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及对子女教育方式不一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搬至单位宿舍自行居住,被告在外或在原告父母家分别居住,双方所生之女田x1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初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西城区牛街西里一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至今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x室居住。原告称双方婚后一直在此共同居住,分居后被告每周半夜回来居住二、三次左右,严重影响了原告父母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自认其月收入在每月4500-4700元左右,但不清楚被告的收入状况。诉讼中,双方之女田x1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田×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2014)西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并应本着互相理解,互敬互让的原则处理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及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二人分居自时间已达两年,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且双方之女田x1亦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育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及田x1日常生活支出情况等因素对抚育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何×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田x1由原告田×抚养,被告何×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子女抚育费五百元,至田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田×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何×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源国审 判 员 曹 群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