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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禄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1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贵州兴义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8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A,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B。自同居生活至2012年期间,因家庭琐事原告被被告殴打了十余次。2012年8月被告因双方矛盾离家外出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A、李B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包括姓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诉状中所写地址及后期提供的地址均不能找到被告,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也不愿意公告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建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