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珊珊与河北鸿源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珊珊,河北鸿源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被告):马珊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河北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管业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彩亭桥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王自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珊珊与被告鸿源管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珊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注塑机工作,每天工资7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操作机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家人护理,出院后认定工伤,并评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14个月,需配假肢。2015年1月29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467219.2元。其中遗漏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三项,××辅助器具费也未裁令一次性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400元、护理费1228元、××辅助器具费36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07.2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1819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867347.2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790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78834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裁决解除,并且裁决了工伤保险待遇。三、工伤伤残初次鉴定结论书、假肢评估鉴定书、仲裁庭对原告工友王立新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假肢费用、工资情况。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仲裁卷宗中玉田县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费开支情况。被告鸿源管业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4月13日到我处从事注塑机操作工作,每天工资60元,至今我司也没有每天70元的,同年4月24日原告受伤,形成工伤,我司对工伤认可,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待遇包括伙食补助费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每月1977.1元,计算依据是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每月1977.1元,原告主张的每月2100元不合理。劳动仲裁确定的2126.4元每月也是不合理的。我方对原告的检查治疗是车接车送,不涉及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我司派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我司不支付护理费。原告假肢应该安装,但按规定,假肢按照普通使用型进行替换,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规定原告的假肢每具36000元,使用期限是6年,但原告要求的假肢维护费和训练陪护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称按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支付360000多元不合理。河北省规定如果××用具一次性解决可以按20年计算,20年乘以36000元除以6年为120000元。原告要求一次性长期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需双方协商一致,对于职工工伤1至4级伤残的,退出劳动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前,双方劳动关系不可解除,因此原告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我司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1977.1元乘以60%,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止。我司同意支付鉴定费600元。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79000元,应从原告应得数额中扣除。劳动仲裁裁决书有缺项、有扩大,我跟原告方都不服。被告鸿源管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长青20**年5月18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杜艳梅出具的关于护理原告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我方请的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且向原告方支付1000元生活费。二、2013年6月15日的现金支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从被告处支取现金78000元。三、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四、郑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天6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鸿源管业公司也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诉称,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5)07号裁决书,并于2015年2月27日送达被告。原告本人每天工资为60元即每月1800元,即便按照2013年被告受伤时的省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也就是1977.10元。被告工伤等级为三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23个月本人工资即45473.3元,而不是裁决认定的48907.2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受伤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或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本身是需要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虽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愿意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每月应得到的伤残津贴为1597.68元。仲裁裁决原告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18192元时错误的,无法律依据。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表冀劳社办(2008)120号的规定,肘离断假肢每具36000元,使用期限为6年,而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保养、训练陪护食宿等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每次更换假肢的费用为36000元,这是合理的费用,原告超出此标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不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2013年6月15日从被告处支取78000元用于安装假肢,扣除此次合理的价值费用36000元,余下的42000元应予折抵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承担了原告的住院、检查等的医疗费用及全部的交通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出资为其雇佣护工一名,为此每天支付护工1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是不合理的。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及鉴定费600元,被告同意支付,但原告2013年5月18日从原告处支取的生活费1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73.3元;请求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无权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18192元,要求依法确定原告每月应得的伤残津贴为1597.68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更换假肢的费用标准为普通基本型,即每次36000元,使用期限为6年,原告支取的78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2013年5月18日从被告处支取的生活费1000元应予折抵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原告针对被告起诉辩称,劳动合同经过仲裁解除,应按解除年度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每年3544元。长期待遇有法律依据,为118个月。××辅助器具费应一次性支付,如果一次性支付可以扣除已经支取的78000元。1000元生活费同意扣除。本院依职权调取玉劳裁字(2015)07号卷宗中的认定工伤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县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被告鸿源管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中裁决书没有生效,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为三级伤残,劳动法不允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初次训练陪护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开庭时王立新没有到庭,到现在为止从事注塑工作3年以上的员工工资还没有达到每天7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仲裁庭审笔录中关于原告工资问题原告自己说每天65元,代理人说每天70元,因为在劳动关系认定时原告方说过是70元,按照我方郑某的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天6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杜艳梅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王长青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郑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工资是每天7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每天工资是70元。对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注塑机工作。同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伤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由原告家人及被告雇佣的护工共同护理,被告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2014年8月7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6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拾肆个月、需配假肢,为此开支鉴定费6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原告因工伤应享有的待遇共计919568元;2015年1月29日该委经审理作出玉劳裁字(2014)0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07.2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1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68129.2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元,还应给付467219.2元。二、原告定期更换假肢,费用按实际发生由被告承担。三、自原告马姗姗停工留薪期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2月27日被告收到上述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支付安装假肢费用78000元,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原告因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资为70元;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每天工资为60元,证人郑某证实原告每天工资为6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成立。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按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17元的60%计算,即1977.1元。原告2013年4月24日受伤,其伤2014年10月16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拾肆个月、需配假肢,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473.3元(1977.1元/月*2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679.4元(1977.1元/月*14个月)。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款项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原告户籍在农村,根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原告属农民工;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叁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是对工伤职工权利的保障,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足额领取伤残津贴,结合本案实际,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有效落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冀劳社(2007)59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以下简称《意见》),因工受伤达到1-4级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的农民工供养亲属可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其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向省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调整后的计算办法:(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14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1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新标准的实施范围和时间2008年1月1日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被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及其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适用本通知。”的规定,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日为2014年7月23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44元,原告应得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赔偿款418192元(118*3544)。2013年9月10日(原告27周岁)原告之伤经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进行假肢评估鉴定后确定建议原告可装配普通适用型肘离断肌电手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陆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安装配件价格的百分之五,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15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30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原告假肢可自2013年9月10日起安装,现河北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5周岁,原告需安装假肢8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88000元,维修保养费用为86400元(36000元*5%*48年),食宿费为900元(2*2*30),共计375300元,原告主张367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其伤需要一人以上护理并优先支付其家属护理费122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进行工伤鉴定、安装假肢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因工伤所受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7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79.4元、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赔偿款418192元、假肢安装、维修保养及食宿费3675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860464.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该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拾肆个月、需配假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即赔偿给被告各项损失计860464.7元,双方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假肢维护费和训练陪护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7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冀劳社(2007)59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鸿源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珊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赔偿款、假肢安装、维修保养及食宿费、交通费,共计860464.7元,扣除被告河北鸿源管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79000元,再赔偿原告7814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