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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阚家霞、王青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负责人:胡冠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进,该行员工。被告:阚家霞。被告:王青松,系阚家霞丈夫。被告:金琼,全椒县国税局工作人员。被告:武昌华,全椒县林管站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全椒支行)诉被告阚家霞、王青松、金琼、武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家霞、王青松、金琼、武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全椒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阚家霞、王青松向邮储全椒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年利率18.954%,借款期限12个月,依据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金琼、武昌华对阚家霞、王青松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5年4月21日还款期至今,阚家霞、王青松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日,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118.94元,利息6041.85元。尚欠借款本息99383.26元,经多次催要,阚家霞、王青松拒不偿还。请求判决:1、阚家霞、王青松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9383.26元(其中本金98881.06元、正常利息457.09元,罚息45.11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止,利随本清;2、金琼、武昌华承担阚家霞、王青松剩余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阚家霞、王青松、金琼、武昌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阚家霞、王青松、金琼、武昌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邮储全椒支行与阚家霞、王青松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阚家霞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王青松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邮储全椒支行分别与余琼、武昌华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余琼、武昌华对阚家霞借款10万元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邮储全椒支行将10万元发放至阚家霞约定的账户。借款后,阚家霞、王青松按还款计划表偿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4794.88元,2015年4月21日第5期本息13193.07元到期后,仅偿还本金1118.94元、利息1215元、罚息31.97元。截至2015年5月4日,阚家霞、王青松尚欠邮储全椒支行借款本金98881.06元、利息457.09元、罚息45.11元。以上事实有邮储全椒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表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储全椒支行与阚家霞、王青松、金琼、武昌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邮储全椒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阚家霞、王青松应按还款计划表偿还,由于未按期偿还,邮储全椒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阚家霞、王青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金琼、武昌华均自愿为阚家霞、王青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邮储全椒支行要求金琼、武昌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家霞、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借款本金98881.0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5月4日止利息457.09元,罚息45.11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9888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收);二、被告金琼、武昌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阚家霞、王青松、金琼、武昌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