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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邢海云与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云,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邢海云,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漪汾街79号。组织机构代码06801099-3。法定代表人乔文元,董事长。原告邢海云与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云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新东方品牌大世界第1层1017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72090元,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全部资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付该商铺房产证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办妥,且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该商铺的房产证。故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义务,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新东方品牌大世界第1层1017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2372元;3、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10007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新东方品牌大世界第1层1017号商铺,房价为2372090元。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不退房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原告损失。”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商铺买卖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付原告房产证,非原告原因未能按时取得房产证,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09年2月27日,原告邢海云向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首付款1192090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邢海云向被告第二次交付房款1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邢海云与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见,协助购房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而非普通意义上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为其办理商铺房产证,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约定,非原告原因未能按时取得房产证,在原告不退房情况下被告应支付相应期间的经营收益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房款总价的0.1%计算。原告已于2009年2月27与2009年7月21日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237209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应交付但未予交付房产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支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3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邢海云办理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新东方品牌大世界第1层1017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二、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海云支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二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