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妹与被告陶金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妹,陶金余,沈连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周小妹,女,193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望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余,男,195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星火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陶君林,系陶金余儿子,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沈家弄路***号。被告沈连辉,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颜家村*组****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2612室,2614-2617室,3楼A室。负责人钟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妹与被告陶金余(下称第一被告)、沈连辉(下称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02分许,原告乘坐(高公民同乘)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FF88**号小轿车沿本区张堰镇工业区振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康路口时,与第二���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33Z**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高公民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公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与2015年1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同时该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内小血肿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3,5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1,788元、护理费6,5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14,5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84,588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责任应当更大。事发后向原告垫付过15,000元。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向原告垫付过15,000元。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应当平均分摊。病史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嘱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肋骨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精神十级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3个月。伤残系数认可0.1,期限认可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第一、第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垫付15,000元。又查明: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依法作出,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各自承担50%,第二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第三被告虽对其颅脑损伤致神经功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2,974.40元。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上述1-3项合计55,974.4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因本案中另一伤者高公民还有医药费损失528.20元,本院扣留后,为9,471.80元。余额46,502.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23,251.30元,剩余23,251.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护理费6,597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9周岁,故计算5年,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故计算为47,710元/年×5年×12%=28,626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8、衣物损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4-7项合计40,923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偿;第8项衣物损2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偿。9、鉴定费5,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50%为2,650元,剩余2,6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第一、第二被告各自承担1,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7,401.3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扣除后还需赔付12,401.3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5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13,500元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6,496.10元,扣除13,500元后为62,996.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金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妹损失12,401.3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妹损失62,996.1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连辉13,500元;四、驳回原告周小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第一被告负担421元、第二被告负担421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