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秋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秋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415号原告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陶忠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海红,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杨秋花,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公司)与被告杨秋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郑海红,被告杨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安公司诉称:2004年起,我公司为杨秋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602号房屋(下称602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7.05平方米。我们之间形成事实供暖关系,我方履行了供暖义务,但对方拖欠供暖费用未交纳,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杨秋花支付拖欠的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5646元,并支付以5646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告杨秋花辩称,我的房子属于拆迁来的,我的户口在枣林前街137号,后来拆迁分了大兴和丰台两套房屋,房子一直没办下来产权,开发商存在欺骗行为。我和我爱人双双下岗,没钱买房,父亲去世,母亲也生病由我在照顾,家庭条件比较困难,我去街道开证明事项,街道说丧失劳动能力才行。希望原告能优惠一下供暖费。另,我母亲老家的朋友因装修大概从2014年9月份暂时住在602号房屋内,听他们说602号房屋供暖不达标。经审理查明:杨秋花系602号房屋的使用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7.05平方米。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的供暖形式证明显示,由国泰安公司为602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现国泰安公司起诉要求杨秋花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暖形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秋花系602号房屋产权人,国泰安公司为其房屋进行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国泰安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杨秋花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现国泰安公司要求杨秋花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用,并无不当。杨秋花辩称602号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存在欺骗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秋花主张经济困难,希望国泰安公司对供暖费予以减免无法律依据,国泰安公司亦不同意减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秋花主张家中暖气不热,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国泰安公司要求杨秋花支付供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一节,鉴于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八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二、驳回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杨秋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