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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防空与丁士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防空,丁士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王防空,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兴,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士少,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王防空诉被告丁士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防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兴、被告丁士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防空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20分,丁士少驾驶皖BW04**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段山卫生所附近路段时,与行人王防空发生碰撞,造成王防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防空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颞硬膜下血肿;2、左颞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中颅底骨折;5、右锁骨骨折;6、肋骨骨折;7、胸腔积液;8、双侧湿肺。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丁士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防空不承担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防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丁士少赔偿王防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4930元[医疗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2994元(183.3元/天×18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士少承担。丁士少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乡村道路,本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过程中,王防空自己撞到三轮车上,本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2、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王防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11万余元,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3、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王防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0元(140元/天,共计24天)。4、肇事车辆属于脱险状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07时20分,丁士少驾驶皖BW04**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段山卫生所附近路段,与王防空发生碰撞,造成王防空受伤。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丁士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防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防空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诊断:左颞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中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湿肺。医嘱:休息两个月;骨科随诊,术后一年行钢板取出术;眼科随诊,半年后行右眼斜视手术等。王防空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用440.8元。丁士少垫付王防空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3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5年2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王防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王防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遗留右上肢散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王防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7(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3、伤后休息期为180日,伤后营养期6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王防空为此支出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皖BW0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丁士少所有,该车辆未投保。另查明,王防空系农业家庭户,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收。王防空事故发生前在安庆市经典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及物流工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失地农民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门诊医疗费440.8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老峰镇段山村卫生室发票非正式发票,未注明具体费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事故后损伤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65天,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1200元(60天×20元/天);因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支持3656.52元(36天×101.57元/天);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元;交通费支持650元(65天×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83.3元/天计算,为此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等,但因缺少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表等证据,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07.57元/天计算,误工费支持19362.6元(180天×107.57元/天);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但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5473.6元(2311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支持16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183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士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防空101833.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原告负担599元,被告丁士少负担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