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武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孟庆良。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ф1200*2600无负压罐一台,总金额为22000元,订购ф1400*3100无负压罐一台,总金额为28000元,上述两台无负压罐总价款为5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供货期为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将预付款1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时间将产品送到原告处,经验收上述两台无负压罐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无负压罐产品质量原因,需方同意供方把产品拉回修复,供方保证2014年8月26日前修复完毕后送到需方公司,若供方未按期送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全部负责。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将质量问题严重的ф1400*3100无负压罐拉回,但直至2014年8月末,被告也未将修复完毕的产品送达到原告处,直接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另行购置。因留在原告处的ф1200*2600无负压罐也存在质量问题,且大小无负压罐应该配套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解除,并判令被告将ф1200*2600无负压罐从原告处取回;2、判令被告返还产品预付款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ф1200*2600无负压罐一台和ф1400*3100无负压罐一台,共计5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5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负压罐购销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于无负压罐产品质量原因,原告方同意被告把产品拉回修复,被告方保证2014年8月26日前修复完毕后送到原告方,若被告方未按期送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全部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未收到修复完毕的无负压罐。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无负压罐购销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己方的义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000元后,发现被告提供的两台无负压罐存在质量问题,且就无负压罐的质量问题,双方达成《无负压罐购销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中一台无负压罐提走,但是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并未将已经修复完毕的无负压罐送到原告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15000元并提走ф1200*2600无负压罐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三、被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之后十日内将提供给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的ф1200*2600无负压罐自行提走,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明洋人民陪审员 崔晓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