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15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崔晨,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7日生育一子梁某乙,现年13周岁。被告从2010年春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在盖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双方考虑孩子较小,所以在2010年12月13日又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未能恢复感情,所以原告于2011年7月回到黑龙江省甘南县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在此后一直分居未见面。2011年12月35,000.00余元购得QQ轿车(辽HXXX**)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价20,0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轿车平分。被告梁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原告于2011年7月从被告家跑了至今没回来看孩子,四年没给拿一分钱抚养费,所以孩子不能由原告抚养。原告从被告家拿走40,000.00余元。2011年12月购买的QQ轿车是被告父母拿钱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4年6月初出了车祸,腿骨折,现在还没完全好,没有生活来源。夫妻出现分歧是难免的,应该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7日生育男孩梁某乙,现年13周岁。原告于2011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梁某乙随被告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梁某乙,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给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2011年12月购买辽HXXXXX**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提出该车系其父母出资购买。被告提出原告离家时拿走家中存款40,000.00余元,原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盖民东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自2011年7月起至今分居近四年,且原告已是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梁某乙,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梁某乙,故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从分居之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质证,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诉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原告孙某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梁某乙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15,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