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增林、曹彩铃、杨袖卿、杨广军、王亚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增林,曹彩铃,杨袖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敏、高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增林,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曹彩铃,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系被告王增林之妻。被告杨袖卿,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增林、曹彩铃、杨袖卿、杨广军、王亚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杨广军、王亚田起诉。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敏、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彩铃、杨袖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增林、曹彩铃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并签订贷款书面合同。借款人于到期日2013年7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归还本金8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9.18‰(逾期利率11.934‰),并签订书面贷款合同,由担保人杨袖卿、杨广军、王亚田对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人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3月20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归还贷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王增林、曹彩铃、杨袖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增林、曹彩铃在原告处申请贷款70万元,月利率9.18‰,被告杨袖卿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证明目的: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王增林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钱实际由杨袖卿使用,我愿意督促杨袖卿还款。被告曹彩铃、杨袖卿未答辩三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增林无异议,被告曹彩铃、杨袖卿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增林、曹彩铃由被告杨袖卿及杨广军、王亚田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与借款人王增林、曹彩铃,担保人杨袖卿、杨广军、王亚田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9.18‰。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结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同时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无法联系的,以公告送达”。原告在诉前未向被告方履行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增林、曹彩铃及担保人杨袖卿、杨广军、王亚田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3月20日,已将第一季度利息清结,现并未到第二季度结息日,为此被告方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义务,而原告方未履行通知解除义务即于诉求解除合同要求还本付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4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