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孟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胜,驾驶员。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带回调查,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孟胜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卫路段,与对向刘某驾驶的皖M×××××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朱萍、刘登友、吕正叶、秦子豪当场死亡,面包车驾驶员刘某、乘坐人秦某、吴某、陈某、赵某、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李孟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子豪、朱萍、吕正叶、刘登友、秦某、程某、陈某、赵某、吴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孟胜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孟胜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人李孟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孟胜驾驶皖M×××××号仓栅式重型货车沿S3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300M广卫路段,与对向刘某驾驶的皖M×××××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乘坐人朱萍、刘登友、吕正叶、秦子豪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某、乘坐人秦某、吴某、陈某、赵某、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孟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子豪、朱萍、吕正叶、刘登友、秦某、程某、陈某、赵某、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孟胜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等书证证明:刘某、程某、陈某、吴某、秦某、赵某伤情。3、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秦子豪、朱萍、吕正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刘登友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面部瘢痕存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秦某双侧八根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程某左髋臼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耻骨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色素沉着及左踝关节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吴某左耳瘢痕及左膝盖半月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5、“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孟胜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孟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子豪、朱萍、吕正叶、刘登友、秦某、赵某、程某、陈某、吴某无事故责任。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孟胜的自然身份信息。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日19时许,他驾驶皖M×××××号面包车载着九个人沿滁定路行驶至事发地点,对向驶过来两辆货车,肇事车辆在超越前方货车,他见状便刹车并左打方向,试图从两辆货车之间穿过去,结果他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和肇事车辆副驾驶位置撞在一起。9、被害人秦某、程某、陈某、赵某、吴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乘坐刘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被告人李孟胜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日17时许,他驾驶皖M×××××号货车沿滁定路从定远运送稻谷到滁城。当车行驶至滁定路事故路段,看到对向一辆轿车突然掉头,他便刹车并左打方向超轿车,超过轿车后对向驶过来一辆面包车,车光很强,照的他看不清路况。两车会车时,面包车向他的车辆右侧避让,两车副驾驶位置撞在一起。他停车跑到面包车跟前,看到车辆被撞的很严重,副驾驶位置的女子和一个孩子昏迷了,车厢后面还有有几个人,驾驶员在喊“救命”,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孟胜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至七年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孟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