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多易成橡胶制品加工厂与照日格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照日格图,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多易成橡胶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安标垡村。经营者李建春,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照日格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照日格图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蕾,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多易成橡胶制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刘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多易成橡胶制品加工厂坐落于武清区东马圈镇安标垡村,原告经营者李建春与李景瑞系父子关系,二人各自独立经营对废旧轮胎的加工处理,二人均为各自购买了机器设备,原告经营的天津市武清区多易成橡胶制品加工厂与李景瑞的加工点并非在一个厂区,此二者相隔200多米远,原告的经营系将废旧轮胎加工成粉末,李景瑞个人的加工点经营将废旧轮胎加工成小块,而被告的工作是在李景瑞的加工点将废旧轮胎切成小块,并将废旧轮胎口圈剪下来,被告每剪下一个废旧轮胎口圈由李景瑞支付被告0.9元,被告在李景瑞加工点工作期间按计件工资计算,被告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2014年6月3日被告在进行工作时右手大拇指及无名指被机器夹伤,李景瑞派人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为被告担负了医疗费用。被告在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均由李景瑞负责发放。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在李景瑞处购买原材料的证明、出库单、工资表、李景瑞购买设备证明、被告工资由李景瑞发放的证明、照片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未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有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在李景瑞的废旧轮胎加工点工作,并非在原告处工作。虽然李景瑞与原告的负责人是父子关系,但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并无隶属和相互依赖关系。李景瑞的产品是将废旧轮胎加工成小块,且加工成的产品不仅仅卖给原告,还卖给其他用户,故李景瑞的工作并非原告生产流程的一部分。第二,李景瑞并无用工资质,被告的工资由李景瑞发放,其工资组成中并无基本工资,全部按照其工作完成量计算工资。第三,李景瑞并无对被告约束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由被告自行安排,李景瑞也未制定其他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约束,只是对工作方式和计件单价进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完成质量更没有规定。第四,被告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有李景瑞支付,原告并无参与。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多易成橡胶制品加工厂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照日格图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照日格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与李景瑞并非独立经营,上诉人工作的废旧轮胎加工点是被上诉人橡胶厂的一部分,李景瑞实际也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之一,上诉人每次都到被上诉人的会计处领取工资。上诉人平时在加工点工作时根本看不到李景瑞。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是李建春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李景瑞没有出面,此事实法院可以向武清区中医院调取上诉人的病案记录。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多易成橡胶制品加工厂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李景瑞分别独立经营,被上诉人有营业执照,而李景瑞没有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与李景瑞的工作地点相差200米,一审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证实上诉人不是从被上诉人会计处领取工资。上诉人受伤后,李建春送其就医并垫付医疗费也符合情理,因为李建春与李景瑞是父子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认可,上诉人受伤后由李建春送其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会计与李景瑞的会计在一起工作,被上诉人则以该份收据既无被上诉人盖章亦无李景瑞签字且无经手人全名等为由不予认可。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与李景瑞并非独立经营,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受伤后,虽由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李建春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但因李景瑞与李建春系父子关系,李建春的行为亦不违常理,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照日格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