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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斌与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斌,骆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3号原告:余斌。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骆建华。原告余斌诉被告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斌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余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骆建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未约定了借期和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骆建华立即归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5.6%,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余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骆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骆建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2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归还借期。嗣后,被告骆建华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余斌与被告骆建华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建华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建华给付原告余斌借款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骆建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周掌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