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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立华、曹斌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6日生育一小孩名刘某。因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交流,吵闹时有发生。生活中被告脾气大,自以为是,原告无法忍受,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由于被告经营破产,导致外去后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黄某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时,经检查未怀孕;4、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外去后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6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有关系尚可。自2007年被告与人合伙做棉花生意后,夫妻关系逐渐松疏。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引起原告对被告的不满。2014年9月,被告因经营葡萄生意亏本后外去至今无音信,夫妻亦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时间较长,相互比较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期内,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只是近几年来,由于原告责怪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加之被告承包经营的葡萄园出现严重亏损后外去至今且无联系,引发原告对被告的怨恨。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则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相应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人民陪审员  曹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