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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与阿不力孜.塔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阿卜力孜·塔吉,许富军,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喀什支公司)。住所地:喀什市班超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小燕,女,汉族,平安财保喀什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力孜·塔吉,男,柯尔克孜族,,农民1951年8月15日出生(系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那斯尔江·依布拉音,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富军,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南运输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帕依那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侃澄,男,汉族,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喀什市建设路011号花苑小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卜力孜·塔吉诉、许富军、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小燕、何平、被上诉人阿卜力孜·塔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那斯尔江·依布拉音、被上诉人许富军、被上诉人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许富军驾驶新Q16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阿克陶县奥依塔克冰川公园至喀什,行驶途中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相撞,造成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被送往喀什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急性特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肝破裂、腹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癔病、谵妄。住院19天,被告许富军、新南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56829.3元。2010年9月5日,阿克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富军负全部责任。2011年9月6日,阿克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阿克陶县公安局对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的伤残进行鉴定,阿克陶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陶公刑技(伤)字(2011)第27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13年3月6日经阿克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与许富军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未履行。2013年5月12日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因其他原因死亡。被告许富军、新南运输公司对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的五级伤残有异议,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法院对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或出具专家意见,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专家意见载明:颅脑损伤,因被鉴定人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已死亡,无法进行客观检查,专家意见:不予评定伤残。鉴定意见:肝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新Q-161**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新南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喀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阿克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0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单位的资格;本次事故被告许富军负全部责任,艾合买提江不负责任。2、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4日,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受伤住院19天,被告新南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56829.34元。3、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陶公刑技(伤)字(2011)第271号鉴定文书,证明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阿克陶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246360元的协议。5、死者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原户籍、户籍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系原告之子,非农业户口。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证明原告之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五级伤残为60%、十级伤残为1%,共计219404.8元。7、出院诊断证明、输血单据、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证明两被告支付原告之子医疗费56829.34元;其在病情好转后自行出院;其患有弥漫性腹膜炎、癔病、谵妄。8、原告之子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叙述其子“既往史:精神病病史”;病历中出院诊断证明是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之子自行出院。9、喀什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专家意见、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之子的伤残赔偿应按十级计算;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判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阿克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许富军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阿克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许富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合法有效的。(二)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阿克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6日委托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做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5月12日,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死亡。根据被告的申请,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专家意见书,鉴定为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死者生前在喀什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诊断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具有:急性特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早期)、弥漫性腹膜炎。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对死者的颅脑损伤等伤情做出评定,而仅仅对死者肝部损伤一项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全面、客观的对死者的伤情进行鉴定,显然不能单独作为判定死者全身伤情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虽然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在证据种类上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是,该书面材料在内容上较为客观和完整的记述了死者生前的全身伤情情况,对死者生前的全身伤情特别是头面部损伤情况进行评定,其内容可以作为书证予以采信,其评定的五级伤残结果可以作为参考。(三)如何确定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已经死亡,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死者头面部损伤五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60%,死者肝部损伤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61%。原告在诉状和第一次开庭庭审时均提出按照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要求按照2013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并请求增加赔偿数额。法庭在庭审中依法告知原告就增加赔偿部分缴纳诉讼费用,但其未按期缴纳,视为其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仍按照原告诉请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829.34元、误工费2014元、护理费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215052元的请求,死者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的伤残综合评定结果为61%,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8636.2元。原告主张215052元,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7384.34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56829.34元,还应赔偿220555元。因新Q16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喀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喀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卜力孜·塔吉各项损失共计220555元;二、驳回原告阿卜力孜·塔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书确定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的伤残赔偿金,有失公正,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15052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阿卜力孜·塔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富军答辩称: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也认为阿克陶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采信不合理请求法院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按照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书确定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的伤残赔偿金,有失公正,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15052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经二审查实,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本案情况特殊,被上诉人之子艾合买提江·阿卜力孜因发生交通事故不久死亡。没有能在具有相应的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虽然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在证据种类上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是,该书面材料在内容上较为客观和完整的记述了死者生前的全身伤情情况,对死者生前的全身伤情特别是头面部损伤情况进行评定,其内容和其评定的五级伤残结果可以作为书证予以采信。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0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迪丽拜 尔 .孜帕尔审 判 员 :古丽扎尔.阿不力米提代理审判员 :  龚   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美   丽  凯尼里帕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