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想与王卫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想,王卫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想,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卫国,农民。再审申请人王想因与被申请人王卫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首付定金20000元抵扣为租赁费是错误的,因为被申请人违约其定金依法应归属申请人所有,不应抵减租赁费。二、在二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王卫国提交的申请人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是被申请人王卫国伪造的,二审庭审时申请人要求对该字的真伪进行鉴定,二审直接做出判决。综上,王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标的为47000元,按照20%计算,定金应为9400元,剩余10600元应为租赁费,被申请人未到期交还车辆,系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逾期租赁费16000元,超过了定金9400元,因此相应的定金条款不再适用,申请人交付的定金应为租赁费。本案在二审庭审期间,申请人对15400元的收到条提出异议,二审法官要求申请人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申请,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原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