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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伊某甲、伊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某甲,姚某甲,伊某乙,伊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伊某乙,农民。原审被告:伊某丙,学生。法定代理人:伊某甲,农民。系伊某丙之父。上诉人伊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龙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某甲诉称,姚少英系原告女儿,因病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被告伊某甲系姚少英配偶,伊某乙、伊某丙系姚少英的儿女。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车号为鲁F×××××的别克昂克雷汽车一辆(价值400000元)。原审被告伊某甲、伊某乙、伊某丙辩称,该鲁F×××××别克昂克雷轿车不值400000元,该车在原告的女儿姚少英去世之前为了还债以270000元已经卖给他人,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已经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少英于1970年6月17日出生,其母亲荆秀芳与原告姚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荆秀芳于2012年2月6日去世。被告伊某甲与被继承人姚少英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伊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伊某丙。被告伊某甲、被继承人姚少英生前共同经营煤炭生意,于2010年出资购买别克昂克雷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F×××××,所有人登记为姚少英。2013年11月9日姚少英因病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姚少英的遗产。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车辆已经以270000元卖给他人(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和证人证言,车辆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伊某甲,受让人:姚某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车辆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一、甲方将其妻子姚少英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车辆认识代号:5GALVBED2AJ136679)别克昂克雷轿车一辆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甲方上述车辆。二、该车作价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计27万元)。三、车款于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付清,乙方付清车款同时,甲方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四、车辆交付乙方后,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乙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协助义务。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车辆及相关手续已交付。证人姚某乙当庭陈述,该车因伊某甲、姚少英欠我的钱,以该车抵债给我。原告对协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庭审中原告同意该车按价值270000元进行继承。但被告不同意按270000元继承,亦不申请对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被继承人姚少英的遗产及遗产的价值。对此法院认为,鲁F×××××号汽车系被告伊某甲和被继承人姚少英生前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该车已经卖给他人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和证人证言。通过对车辆买卖协议和证人证言的分析,并结合被告的陈述,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和证人证言,被告主张系买卖关系,证人证实却是以车抵债。因《车辆买卖协议》和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不一,故对被告辩称及其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继承财产车辆价值27万,该价值与被告主张车辆价值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姚少英的遗产为27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135000元,该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的份额款为33750元,被告伊某甲应付给原告继承款33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伊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姚某甲应继承财产份额337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姚某甲承担3604元,被告伊某甲、伊某乙、伊某丙各承担1232元。宣判后,上诉人伊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车辆不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姚少英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本案遗产范围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即2013年11月9日归其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案车辆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买卖协议卖于姚某乙,涉案车辆在2013年11月9日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归其所有,因此涉案车辆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2、涉案车辆出卖价款已经抵销债务,不复存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生病期间上诉人向姚某乙借钱给被继承人治疗,欠姚某乙27万元,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协商将涉案车辆卖与姚某乙抵顶债务,并且姚某乙同意抵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原审中上诉人称买卖关系,证人称以车抵债系同一事实。3、涉案车辆上诉人与姚少英夫妻以27万元卖给了姚某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按照27万价值进行继承,说明对买卖协议无异议。原审时证人也出庭证实是上诉人夫妇为偿还欠姚某乙的债务而把车辆卖给姚某乙,并以卖车款抵顶欠款,姚某乙将所持欠条当场撕毁。至于车辆没有过户是因为姚少英病情加重,无法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但不能否定卖车偿还债务的事实。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姚某乙对涉案车辆是买卖还是抵债表述不一致,而否定上诉人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并以此判决错误。本案中姚某乙属于善意第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该条规定调整的法律关系属于经济范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法律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二者不属于同一范畴。三、原审遗漏当事人。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为继承人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依法继承,事实上涉案车辆已卖与姚某乙,姚某乙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中姚某乙已经出庭作证该车辆卖于姚某乙,原审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的争议标的物与姚某乙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而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损害姚某乙作为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伊某乙、伊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的鲁F×××××号轿车是否是被继承人姚少英的遗产,被上诉人要求继承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否支持。涉案的鲁F×××××号轿车系上诉人伊某甲和被继承人姚少英生前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车辆在姚少英去世前已经卖给姚某乙,该车辆不属于遗产,对此原审时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车辆买卖协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关于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及证人姚某乙均认可签订协议时被继承人姚少英在场并同意将涉案车辆卖给姚某乙,但该买卖协议中仅有上诉人的签名,而没有姚少英的签名,姚少英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人在场而不在买卖协议中签名,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另外,原审时证人姚某乙的证言是上诉人以车抵债,与上诉人主张的买卖不符,也与车辆买卖协议的内容不一致,仅凭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协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已于被继承人去世前卖给姚某乙。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车辆价值的二分之一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为27万元并无不当,被继承人姚少英的遗产为1350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人予以继承,每人应继承的份额款为3375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伊某甲应付给被上诉人继承款33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姚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伊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