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商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蔡勇强与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勇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勇强。委托代理人蔡敬水。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勇强原审诉称:2010年8月2日,其与中德公司签订钢模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蔡勇强按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中德公司尚欠钢模租金210.291513万元,丢失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折价207.77394万元。蔡勇强多次索要,中德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担保人及使用人黄久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德公司支付钢模租金210.291513万元,赔偿丢失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折价207.77394万元,违约金21.0291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蔡勇强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减少至207.77322万元,违约金减少至16.303305万元。中德公司原审辩称:涉案工程是时维胜实际承包,挂靠在中德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为查明案情本案有必要追加时维胜为共同被告;根据时维胜向中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滨州魏桥工地所发生一切债务费用等皆由时维胜承担;蔡勇强仅提供曹殿良等人的收条,并无实际发放钢管的其他证据,而且整个工地同时开工,也不可能使用12万多米的钢管,对此中德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蔡勇强系徐州市鼓楼区东方钢模出租站的个体经营者。2010年8月2日,时维胜以“中德公司”的名义与徐州市鼓楼区东方钢模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德公司租赁蔡勇强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钢管0.013元/米/日,钢管丢失赔偿18元/米,扣件0.009元/个/日,扣件丢失赔偿6元/个;工程名称地点为山东滨州魏桥职工宿舍楼;租赁物大约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丢失赔偿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应及时赔偿到位,否则仍继续计算租金;承租方委托黄久发、曹殿良提货、验收、送货、签单。时维胜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滨魏高层住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束后10天内付实际钢管、扣件租赁总额的80%,主体封顶、拆脚手架分别付至租赁总额的7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春节期间休息一个月,租赁期也减少一个月。合同签订后,中德公司陆续租用蔡勇强钢管126732.8米,扣件88595个,钢管接头327个,调节丝3000根,并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至2011年11月19日尚欠钢管91482.4米、扣件78310个、钢管接头108根未返还,另蔡勇强自认多收调节丝1587根。本案审理中,因涉案租赁合同未约定调节丝、钢管接头的日租金及赔偿价格,蔡勇强撤回对调节丝、钢管接头的租金及返还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山东滨州魏桥职工宿舍楼系中德公司承建的工程,时维胜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时维胜手中持有“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滨魏高层住宅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中德公司同意其使用的。因中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蔡勇强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时维胜以中德公司的名义与蔡勇强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滨魏高层住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同时使用该租赁物的工程由中德公司同建设方签订合同,交由时维胜施工,时维胜也是以中德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因此,蔡勇强完全有理由相信时维胜是代理中德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时维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德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中德公司辩称“应追加时维胜为被告,由时维胜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租金的金额。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但中德公司至今未返还剩余租赁物,故蔡勇强将租金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春节期间休息一个月,租赁期也减少一个月”,故应扣减春节期间的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中德公司尚欠蔡勇强租金163.033052万元。中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钢管丢失赔偿款164.66832万元,扣件丢失赔偿款46.986万元,合计211.65432万元,原告主张207.7732万元低于钢管、扣件赔偿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蔡勇强主张违约金16.303305万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勇强租金163.033052万元及违约金16.303305万元;二、中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勇强钢管91482.4米、扣件78310个,如无法返还原物,则给付蔡勇强折价款207.77322万元;三、驳回蔡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30元,由蔡勇强负担4964元,由中德公司负担36966元。中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蔡勇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际出租钢管126732.8米,并且涉案工程同时开工也无需使用126732.8米的钢管。即使认定中德公司实际租用了钢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返还的钢管数额也多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返还数额,即被上诉人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钢管返还清单没有计算在租赁物返还数额内;二、2012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已经到涉案工地要求返还本案租赁物,且此时租赁物因被他人拉走已不存在。因此,双方租赁关系此时已经终结,租金应计算到2012年11月24日;三、原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追加时维胜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允许,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蔡勇强辩称:一、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向涉案工地实际发放钢管126732.8米。2011年6月20日的钢管返还清单并不是返还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工地使用的租赁物,而是其他工地的租赁物,不应计算在本案已返还租赁物的范围内;二、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到租赁物返还时,因此被上诉人将本案租金计算到起诉时符合法律规定;三、时维胜是中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租赁合同中代表中德公司,应当由中德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时维胜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徐州市东方钢模租赁站工地收回钢模和配件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该份验收单载明:“收回地点中德公司平原工地黄久发,2011年6月20日”,蔡某在验收单尾部签字确认,证明中德公司已经返还该验收单所载明数量的本案租赁物。蔡勇强对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返还其他工程的租赁物,并非返还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工程的租赁物,并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2010年8月2日时维胜、黄久发以中德公司名义与徐州市鼓楼区东方钢模出租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及相应的结算单复印件7页,该租赁合同记载钢管、扣件以及调节丝等租赁物使用的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平原县丽水豪庭小区”,以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中德公司对蔡勇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双方当事人对中德公司提供的上述验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以及蔡勇强二审期间提供的租赁合同和结算单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分析认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蔡勇强是否向中德公司实际交付钢管126732.8米,如已交付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审法院确定的租金计算期间是否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蔡勇强陈述本案126732.8米钢管的具体交付方式为:2010年9月26日,曹殿良从其仓库内用车拉走5907.4米钢管;2011年3月1日,曹殿良经过清点核算,直接从徐州金山福地工地接收120825.4米钢管,并进行签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根据蔡勇强原审诉称内容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时维胜系以中德公司的名义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即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中德公司而非时维胜,故时维胜在本案纠纷中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准许中德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关于已交付和返还的钢管数额问题。首先,蔡勇强原审提供的两份“钢模板租赁发放明细表”载明交付的钢管总数为126732.8米,收货人处均有曹殿良的签字,而曹殿良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指定的提货、验收、送货和签单人,中德公司并未明确否认曹殿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蔡勇强已经实际交付126732.8米钢管。中德公司虽上诉称涉案工程实际需要使用的钢管不足126732.8米,但并无证据证明,并且曹殿良代中德公司接收钢管后如何使用,属于中德公司的内部问题,不影响蔡勇强交付本案租赁物数量的认定。其次,对于本案租赁钢管的具体返还数量,仅有蔡勇强的自认,中德公司原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期间虽提供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20日曾返还部分租赁物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但该验收单所载明的工地名称为“平原工地”,而非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工程,并且蔡勇强提供的其与时维胜、黄久发签订的其他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山东省平原县丽水豪庭小区”,中德公司仅质证认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中德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验收单复印件,无法确认系返还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不应计算在本案返还租赁物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钢管交付和返还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租赁期间计算问题。本案租赁合用约定租赁期间为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该期间内蔡勇强虽然要求中德公司返还租赁物,但中德公司并未全部返还,因此租赁期间应当继续计算。中德公司虽主张因本案租赁物于上述租赁期间内被他人拉走,租赁关系应当终止,但蔡勇强将租赁物交付给中德公司后,中德公司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被案外人拉走并非出租人蔡勇强的原因所致,故不影响租赁期间的计算。本案中,蔡勇强将租金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未超过上述约定的租赁期间,并无不当。综上,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