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翁治光、潘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治光,潘杰,周永兴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翁治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洁、杨萌阳,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杰。委托代理人:金摄,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永兴,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上诉人翁治光因与被上诉人潘杰、周永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2日,周永兴向潘杰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同年10月31日到期,周永兴自愿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交付给潘杰作为借款担保。潘杰于当日指示沙凤微将100万元汇入周永兴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周永兴未能归还。同年11月5日,潘杰和周永兴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周永兴将涉案车辆作价100万元出卖给潘杰,车价与其尚欠潘杰的借款100万元相抵,协议签订后车辆即归潘杰所有。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涉案车辆一直由潘杰占有使用,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翁治光与被执行人周永兴、诸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扣押涉案车辆,并于2014年8月21日从潘杰处实际扣押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潘杰与周永兴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翁治光系周永兴的一般债权人,对周永兴享有债权利益,而非物权性利益,按照物权优先债权的理论,一般债权人不能成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潘杰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同时与周永兴协商确定周永兴欠潘杰的借款100万元与车辆转让款100万元相抵,车价款视为已付,周永兴也已向潘杰交付了车辆,此时应当认定车辆已属潘杰所有。至于车辆的变更登记,需要周永兴的协助。法院因翁治光申请强制执行并已于2012年4月16日裁定查封了该车辆,从该日起涉案车辆客观上无法变更登记。因此,潘杰对车辆未变更登记并无过错。且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车辆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其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因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一审法院查封、扣押涉案车辆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牌号为浙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归潘杰所有;2、停止对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周永兴、翁治光负担。翁治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潘杰与周永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实际上是车辆为周永兴向潘杰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真实的关系是借贷,并非车辆买卖;(2)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卖对翁治光的债权不具有对抗效力,潘杰与翁治光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两都地位平等,不存在优先问题;(3)所谓的车辆买卖与查封相隔一年半时间,潘杰对车辆没有变更登记明显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并改判许可执行涉案车辆。潘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周永兴向潘杰借款100万元到期没有偿还,两人约定将周永兴的涉案车辆出卖给潘杰,购车款与借款相抵,此时车辆和购车款均已交付,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潘杰所有;(2)翁治光不属于善意第三人;(3)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周永兴拒绝配合,潘杰没有过错。周永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翁治光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1年4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万元;诸绍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执行上述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2年4月16日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潘杰与周永兴关于涉案车辆买卖的协议合法有效。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周永兴向潘杰借款时已交由潘杰实际占有并持续至车辆被扣押,因此在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时视为车辆即时交付,潘杰此时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翁治光只是周永兴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翁治光关于潘杰与周永兴之间没有真实车辆买卖关系以及潘杰和翁治光对周永兴的债权地位平等,请求改判许可执行涉案车辆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翁治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林环审 判 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辛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