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培东与李跃勇、王火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东,李跃勇,王火梅,孙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培东。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勇。被告王火梅。被告孙炳波。原告刘培东与被告李跃勇、王火梅、孙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勇、王火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孙炳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跃勇、王火梅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被告孙炳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48000元。被告李跃勇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火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炳波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跃勇、王火梅由被告孙炳波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培东现金10万元,于2012年11月18日还款,到期如不能还清,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李跃勇、王火梅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孙炳波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勇、王火梅从原告刘培东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跃勇、王火梅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跃勇、王火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违约金15万元,原告主张480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炳波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炳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跃勇、王火梅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跃勇、王火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炳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勇、王火梅共同偿付原告刘培东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4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炳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炳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跃勇、王火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张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