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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武夷山市。被告黄某乙,男,住武夷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经过短暂相处于2007年6月25日在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月26日生育长子黄某某,2010年5月5日生育次子黄某甲。起初由于原告父母极力要求及劝导,原告不想违背老人家意愿,才答应嫁给被告。婚后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很少沟通,被告也没有能力给家庭带来好的生活,故原告于2014年7月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然经法院调解,原告也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故撤诉。但被告不知悔改,还是没有把家庭放在首位,没有关系体贴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已经不再适合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请离婚,并判令儿子黄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乙相识,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长子黄某某,2010年5月生育次子黄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请离婚,原告经本院调解撤诉后,仍在外打工,未能返家与被告和好,2015年4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其他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经本院调解撤诉之后,仍未返家与被告和好,原告现再次诉请诉请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二人,原告依法可抚养一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子黄某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次子黄某甲由原告王金良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