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甘泽民与林红旗、王美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泽民,林红旗,王美莲,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甘泽民,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被告林红旗,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美莲,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板社区西亭自然村“金包银”D3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0547405-4。法定代表人林红旗,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刘娜玲、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甘泽民与被告林红旗、王美莲、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琪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泽民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被告林红旗、王美莲、琪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泽民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林红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每月月底付息。因被告王美莲与被告林红旗系夫妻关系,被告琪顺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红旗、王美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琪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红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因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延迟付款。被告王美莲辩称,被告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琪顺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林红旗的个人借款,虽然公司加盖公章进行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故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林红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林红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被告琪顺公司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林红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另查明,被告林红旗、王美莲系夫妻关系,被告亦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户籍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林红旗借款及被告琪顺公司进行保证的事实,且被告林红旗对该事实均予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林红旗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琪顺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对被告林红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红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琪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林红旗、王美莲系夫妻关系,被告亦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美莲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琪顺公司提出的其对于担保行为未作出决议该行为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对外约束第三人,若认定担保无效,亦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对被告琪顺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琪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红旗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红旗、王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泽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红旗追偿;三、驳回原告甘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甘泽民负担55元,被告林红旗、王美莲、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