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远志与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委员会,张远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郭永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志,男,汉族,1949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桥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济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永海,委托代理人黄立娥,被上诉人张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远志系经济桥村的村民。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张远志家中共分责任田12.23亩。1996年村委会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将张远志的1.37亩和1.57亩两块土地占用,后经经济桥村六社社长董某某处理将该社五保户刘某某的农田交由张远志代耕,张远志耕种五年后,刘某某将农田要回并被政府征用,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9506元,张远志被占用的农田也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也未分配给张远志。张远志多次找经济桥村委会、习岗镇人民政府解决,均无结果。为此,张远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经济桥村支付其占用农田2.94亩的补偿费57347.64元;赔偿其自2001年至2013年12亩的占地补偿款和损失,每亩1000元,总计35280元;赔偿2013年的青苗费2500元,计7350元;诉讼费由经济桥村承担。庭审中,张远志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在上述范围内支付未耕种农田期间的收益损失和未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征收耕地时,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张远志的耕地被农田基本建设占用后又被政府征用,经济桥村村委会应当按照每亩19506元标准支付张远志征地补偿费,故张远志要求经济桥村支付2.94亩的耕地补偿费57347.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济桥村委会未按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应承担迟延支付利息6519元(57347.64元×6.2%÷12×22个月,自2013年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因经济桥村的占用行为影响了张远志对耕地的正常经营活动和收益,综合双方陈述的三亩农田每年均收益七、八百元,十一、二年没有耕种以及占用农田亩数等因素,酌定经济桥村赔偿张远志损失8000元。对于张远志要求经济桥村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请,经庭审查明,土地被征用时,张远志农田因被占用已不实际耕种,没有农资和青苗支出,故对张远志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张远志征地补偿费57347.64元、利息损失6519元;二、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远志农田收益损失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张远志负担299元,由被告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称1996年村委会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其2.94亩承包地被占用,并有村书记李某某证明,但村委会庭后询问李某某本人,李某某并未出具此证明。村委会以他人的承包地让被上诉人代耕以弥补损失至2013年,被上诉人并未因承包地被占产生损失。原审判决其承包地被征收益损失显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因修渠被占用的2.94亩承包地是否后来被征收无证据证实,如村委会没有收到该2.94亩的征地补偿款,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村委会无支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贺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57347.64元及利息、收益损失。被上诉人张远志辩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1996年搞农田水利建设,占用我2.94亩土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远志一审诉状中写明,2001年农田水利建设时,其2.94亩土地被占用。习岗镇司法所司法建议书中也反映张远志2.94亩土地被占用时间是2001年,证人董某某出庭陈述:张远志的2.94亩地具体哪一年被占用记不清了。村委会向原审出具的证明写明:1996年秋季农田水利建设占用很多农户的地,张远志提出的问题村委会无法处理。上诉人张远志2.94亩地因农田水利建设被征用后,经济桥村将五保户刘某某的3亩地安排给被上诉人代耕至2013年。2013年经济桥村土地被征用,刘某某将其3亩土地收回,被上诉人遂向习岗镇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其土地被占用未获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济桥村村委会对该村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占用农户责任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村将五保户刘某某的3亩土地交付给上诉人张远志代耕的事实未予否认,因此,对于被上诉人2.94亩土地因农田水利建设被征用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2.94亩土地被征用后,给予被上诉人合适的土地补偿,应承担上诉人2013年未能取得2.94亩土地补偿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花审 判 员 施 蔚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俊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